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促進我國國際收支基本平衡,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2010年度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指標規;A上,適當調減2011年度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指標規!,F就2011年度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指標(以下簡稱指標)核定情況和相關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資銀行、法人制外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2011年度指標合計7,637,622萬美元。 二、單家中資銀行和法人制外資銀行的指標核定依據為上年末本外幣合并的一級資本,單家外國銀行分行的指標核定依據為上年末本外幣合并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指標上限比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當前外匯收支形勢、銀行業務發展等情況確定。 三、單家銀行指標自下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下年度指標生效之日。有效期內銀行提出指標調整申請的,應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四、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如在指標生效之日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已經超過新核定指標的,應在三個月之內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到新核定指標之內。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新核定指標之前,銀行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性對外擔保業務。 五、境外機構在境外發行債券,擬由境內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擔保人應經所在地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逐筆核準。擔保人為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格條件等還應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相關規定。 暫不受理境內房地產企業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發行債券提供對外擔保的申請。 六、外匯局受理境內機構融資性對外擔保申請事項,以及境內銀行辦理融資性對外擔保業務時,均應嚴格審核境外被擔保人融資資金的具體用途。擔保項下融資資金不得以股權或債權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為: (一)融資資金用于償還被擔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貸款,而原有貸款曾以股權或債權形式調回境內的; (二)融資資金直接或間接用于購買境外標的公司的股權,而標的公司主要資產在境內的; (三)外匯局認定的其他調回方式。 七、境內機構提供人民幣對外擔保,原則上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八、境內銀行應嚴格遵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等相關規定,加強內部風險控制,將實際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嚴格控制在指標范圍內,并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 九、外匯局應進一步加強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的事后核查和統計監測: (一)對轄內銀行的指標執行情況進行嚴格管理,對其指標項下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余額及其變動情況、履約等進行定期統計監測。 (二)密切跟蹤擔保項下資金流向。擔保項下資金違規調回境內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進行處罰。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至轄內中心支局、支局以及銀行,并及時做好跟蹤反饋工作。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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